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台中市○區○○○街之完全社區公園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部(機車置物箱內有乙○○所有信用卡1張、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影本、信用卡使用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記憶卡、電池等物)。得手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7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97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乙○○之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你的機車在我這裡,我最近很缺錢,如果想拿回你的機車,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來,你家住透天別墅,又當房屋仲介,不可能連5,000元都沒有,如果你報警,我會到你工作還有住的地方找你」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並依警員指示將未放置現金之信封袋1只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旁之涼亭石椅下,伺機行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在其身上起獲乙○○申辦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內含乙○○身分證影本),經警詢問,甲○○遂會同警方前往上址起出未放置現金之信封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身強體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先行竊車,再恐嚇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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