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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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擊破器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把、T字型扳手貳支、鐵剪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竟與丙○○(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內,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把等工具,先敲破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處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復利用前揭其所攜帶之工具,著手竊取車內儀表板上之液晶螢幕一臺(價值據丁○○稱約為新臺幣一萬元),丙○○則在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負責把風。惟甲○○尚未及將所欲竊取之液晶螢幕拆下,即因丁○○偕同友人適時返回上址停車場取車而遭當場逮捕制止,丙○○見狀後旋即趁隙逃逸,致甲○○、丙○○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前來,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玻璃擊破器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證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下車行竊情節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及玻璃擊破器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行竊之玻璃擊破器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把,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鈍重,其中螺絲起子、剪刀、鐵剪等工具之末端更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甲○○攜帶上開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裝液晶螢幕,惟因遭被害人丁○○及時發現制止致未能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僅因遭到被害人丁○○及時發現制止,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憑恃己力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尋思竊取他人財物並著手實行,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先前甫因竊取車裝音響、衛星導航機、液晶面板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乃被告竟無視於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寬容處遇,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益徵被告品行不端,無心改過;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一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等物,皆屬共犯丙○○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至明 ,上開物品亦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顯供上開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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