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玉山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4月間向原告要約請求原告為
其子 羅敬智 所開設應達企業行得標自廣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貨物受託運送,原告承諾後即依約為其運貨並將發票開予
應達企業行,然迄94年2月份之運費計有三紙發票、總額新
台幣(下同)276,570元之運費尚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因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
被告確有交付兩紙支票,然均與本件起訴請求系爭三紙發票
之運送費無關而係償付93年12月、94年1月間之運費,至於
94年2月以後之運費被告確實還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辯稱:兩
造確有締結運送契約,且三紙發票之運送均屬事實,惟運費
大部分已經付清,因被告於94年10月31日、94年3月18日已
經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7千元的支票給付,其中並
有五萬元之借款,僅剩尾款尚未付清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間確有於93年3、4月間起締結運
送契約,且原告確有為被告運送貨物之事實。⑵原告提出系
爭三紙發票所示運費,確係被告委託運送。⑶被告確曾給付
原告面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7千元之支票。
五、本件爭點: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三紙
發票所示運費債務?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被告曾給付原告面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
7千元之支票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係用
以支付94年2月份之運費債務,而係先前之運費與借款債務
,而關於94年2月份之運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紙發票、
運送單等為證,而被告丙○○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因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而接受調查時,
即已明白坦稱:94年2月份之運費尚未支付,並已經把這筆
錢移作他用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499號卷第
61頁,94年12月8日偵查筆錄),足徵原告就94年2月份之
運費尚未支付之主張確為真實,則被告所辯給付支票支付運
費之抗辯,即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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