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圻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零捌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零八元之支票二紙,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三百萬零八元,及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三百萬零八元之支票二紙,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
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萬零八元,
及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待原告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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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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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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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圻勳股份有│臺北銀行南│壹佰肆拾│93.10.10│NJ│
│限公司│京東路分行│柒萬陸仟│93.10.11│0000000│
│││貳佰伍拾│││
│││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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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圻勳股份有│臺北銀行南│壹佰伍拾│93.12.25│NJ│
│限公司│京東路分行│貳萬叁仟│93.12.27│0000000│
│││柒佰伍拾│││
│││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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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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