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零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