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
500,000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27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本件被告簽帳消費後,至93年9月24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410,272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
件為證;㈡被告於9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使用前開現金卡辦理現金提領
,並約定利息自每筆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3月17日止,共積欠295,082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