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林世文
被   告  張家豪
    (即 張鴻翔
      甲○○
    即 吳欣宜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豪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家豪於90年10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正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
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
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
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
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
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且正
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張家豪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218,
58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家豪於民國93年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張家豪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月6日止,共積欠1,
618元。爰依信用卡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
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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