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院94年度票字第12216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
,但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離開
公司,被告提議兩造互開票據才找得到人,故被告也簽發了
三張本票給原告,但其中有二張不見了,又被告表示曾借貸
原告二十餘萬元,其理由為:股票交易害原告賠錢,以及介
紹原告買車致其付不出貸款等情,故要求原告一次簽發系爭
本票,惟並無此事,反而是被告之股票在原告戶頭進出,又
不拿錢出來,致原告墊錢交割,又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
有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云云。其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之前亦曾告過原告,因
原告要求和解,故拿出14,000元給被告,惟又擔心被告不撤
銷執行,故要求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又之前的本
票裁定是59,000元,加上之後被告借給原告作股票之現金,
共計214,000元,扣除已清償之14,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
200,000元等語。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14,000元,但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
債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僅係雙方互
開3張票據交換云云,惟並未提出票據3紙以實其說,而參
酌原告亦自認曾交付1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足徵兩造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顯未盡舉證之責,是依上揭說
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14,000元,惟被告既自認原告
已清償其中之14,000元,其債權額僅餘200,000元之事實
,據此,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14,000元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同上0000000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