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周楚翰 原名 周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1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