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監護處分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建議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