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至 曾月霞 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之工廠,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部,並竊取工廠內置放於後門旁之銅製壓力表1組,搬運至工廠外欲拆解時,旋遭所有人曾月霞發覺,遂當場丟棄上開壓力表及附表所示工具而逃逸。警方獲報後到場蒐證,並扣得前揭預備供康慶龍竊取他人動產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月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康慶龍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8、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有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上開壓力表非由伊自機器上拆卸下來,伊僅係將已拆卸下之上開壓力表移動至廠房外欲拆解,然尚未拆解即為告訴人發現,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惟上開壓力表原係置放於廠房後門處,經被告搬運至廠房外,並欲進行拆解,均如前述,則被告顯已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即已成立竊盜既遂罪,縱使尚未拆解即為告訴人發現,被告遂遺棄上開壓力表,亦無礙於竊盜既遂之成立。另被告所持以至上開工廠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上開工廠周圍設有圍牆,被告翻越上開圍牆進入工廠內竊盜,應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意識,且以攜帶兇器且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亦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質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被告竊得之壓力表組價值約新臺幣234元,業已返還告訴人;4.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勉持、須與兄姊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之壓力表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編號│扣案工具│數量│├──┼────────┼─────┤│1│活動鉗│1支│├──┼────────┼─────┤│2│鉗子│2支│├──┼────────┼─────┤│3│斜口鉗│1支│├──┼────────┼─────┤│4│一字起子│1支│├──┼────────┼─────┤│5│剪刀│1支│├──┼────────┼─────┤│6│鑽頭│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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