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5.76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16公克),及夾鍊袋2包,且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至25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係3犯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6月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6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1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1日,並自105年6月1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未婚、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老邁由其負責照料,先前從事流水席桌椅出租行業(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50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7只,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夾鏈袋2包,被告供稱於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檢驗報告│├───┼─────────┼──────────────┼──────────────┤│1│海洛因5包(含包裝│一、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袋5只,毒品驗餘淨│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重5.76公克)│分,驗餘淨重4.97公克,純│26230號鑑定書││││度53.64%。│││││二、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含包裝袋2只,毒品│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71號濫用│││驗餘淨重1.916公克│1.478公克,1包驗餘淨重0.438│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公克。││├───┼─────────┼──────────────┼──────────────┤│3│夾鏈袋2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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