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毅(原名朱哲君)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毅: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哲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民國100年6月25日凌晨5時29分許,朱哲毅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 吳忠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雙方在電話中商議由朱哲毅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吳忠益。二人旋即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永欽橋」見面,朱哲毅當場出示甲基安非他命,惟吳忠益過目後表示重量不足而拒絕收受,致未能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不遂。㈡、100年7月31日晚上10時24分許,朱哲毅持用同一行動電話接獲 凃奕丞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雙方在電話中商議由朱哲毅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凃奕丞。二人旋即於同晚10時48分許,在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頂六統一超商見面,朱哲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凃奕丞,凃奕丞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朱哲毅。朱哲毅與交易對象交易期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朱哲毅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毒品交易買家吳忠益、凃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吳忠益部分,警卷第7-10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23-25、33-34頁訊問筆錄,偵緝字卷第72-74頁訊問筆錄;凃奕丞部分,警卷第28-33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7-42頁訊問筆錄,偵緝字卷第79-81頁訊問筆錄),復有記載聯繫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所依據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2、36-37頁,本院卷第65-66、71-72頁)。另被告聲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比對,亦發現相符者,有卷附之該局105年1月6日鑑定書足憑(偵緝字卷第39-47頁)。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可從中取得利益而從事交易;其與交易對象關係平常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審判筆錄)。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刑重罰取締之物品,價格昂貴,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承可從販賣毒品中獲取利益,且其與交易對象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囹圄多年之風險平白從事非法交易之理。被告基於利得之意思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有前科(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視為未曾受宣告),二次販賣犯行,次數非多,約定交易金額與非法利得均甚為有限,非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可擬。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無任何減輕事由。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惡性與所造成之損害、減輕事由之有無、法定刑範圍、事後之矯正可能性,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遞減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冀圖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商議毒品交易價格並約定見面交易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一女,僅3歲,配偶與子女均住在大陸地區,被告在台灣地區係與母親同住且無工作,被告在大陸地區投資酒店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共計2次,全部販賣所得1千元,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原則上應適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沒收章,除非105年7月1日以後另有特別規定。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為此「105年7月1日以後之特別規定」。故違犯同條例第4條之情形,「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應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㈢、未扣案之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乃供同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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