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