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及簽注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自民國
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簽賭之時間非短、金額,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及簽注倍數表1張,均係被
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偵卷第9、10頁),且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