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議人 王新元 相對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4922號執行事件駁回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內容載明限期5日內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08元,異議人配合繳納完畢,詎料卻於同年5月24日收到預繳之金額(000-000=304元),歸責異議人,不退還等語之公文,然此絕非事實,因異議人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聲明應繳納之執行費用請「裁定」後通知補繳,執行金額並非異議人事先所能決定,乃尊重法院之職權,異議人亦配合繳納完畢,此程序不當或失職之責任歸屬絕非異議人,爰依法請求返還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94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是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即每千元徵收八元)。
四、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標的金額為7萬6,443元,異議人亦於108年4月8日繳納執行費60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無溢繳執行費之情事。又異議人執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6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簡志丞 )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7萬5,088元,及…利息」。
是上開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簡志丞依判決主文並非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是共同給付,則應依人數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7,544元(計算式:75,088÷2=37,544),另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35元(計算式:
870÷2=435),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金額逾3萬7,979元範圍(計算式:37,544+435=37,979),不應准許。相對人上開逾越金額範圍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8日發函駁回。是異議人逾上開執行金額範圍所繳納之執行費用304元部分,因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支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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