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泳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支及酒精桶壹桶,均沒收。
事實
一、朱泳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 劉恩呈 簽約購買PorschePanamera4E-Hybrid自用小客車1輛,嗣產生交易紛爭,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2日16時38分至44分止,前往振宇五金臺中十甲分公司購買十字鎬、4公升酒精桶、調合漆等物,再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衝撞 吳永華 所任職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台中分公司)店面大門玻璃,之後續踩油門衝撞店內櫃臺,致汎德台中分公司店面大門自動門感應器毀損、玻璃破裂、櫃檯毀損,而喪失其正常之效用。而朱泳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入店內後,旋即持預先放置在車上之十字鎬、4公升酒精桶下車,先將酒精桶朝店內丟擲,並持上開十字鎬接續敲毀汎德台中分公司店內1樓大廳桌椅、吧檯玻璃、筆記型電腦等物,並揮舞十字鎬,作勢對店內人員威脅,且恫稱:「你們都不要上班,叫你們副總吳永華出來跟我講。」等語,致 戴慧華 、吳永華及汎德台中分公司在場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渠 等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朱泳樺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十字鎬1支、酒精1桶及與本案無關聯之調合漆1罐(毀損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汎德台中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朱泳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汎德台中分公司代表人吳永華、業務劉恩呈、銷售人員戴慧華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林榮輝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信用卡刷卡留存聯1張、被告與汎德台中分公司之車輛訂購書1份、LINE對話內容照片1張、郵局存證信函2件、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臺中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衝撞汎德台中分公司店面後,下車持十字鎬對汎德台中分公司員工揮舞,並稱:「你們都不要上班,叫你們副總吳永華出來跟我講。」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吳永華、戴慧華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亦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9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揮舞十字鎬,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致證人戴慧華、吳永
華及汎德台中分公司在場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侵害渠等法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參與詐欺機房、違反公共安全酒駕,本案則係恐嚇危害安全,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本案並非偶發,且被告僅因購車糾紛即預先購買十字鎬及酒精桶,繼駕車衝撞汎德台中分公司,被告本案犯行顯係預謀,且其衝撞汎德台中分公司後,下車持十字鎬揮舞,並言語恫嚇,另丟擲酒精桶,而十字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酒精桶內液體倘逸出,半點星火即可釀成重大傷亡,可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所為侵害證人戴慧華、吳永華及汎德台中分公司在場員工個人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其反社會性非微,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職是,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
以被告本案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事,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原審判決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敘明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與上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汎德台中分公司有交易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
協調方式,率爾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揮舞及言語恫嚇,所為不唯侵害證人戴慧華、吳永華及汎德台中分公司在場員工個人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足取,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汎德台中分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 吳文華 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7頁;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地產事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十字鎬1支及酒精桶1桶,係被告購入
供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漆1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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