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銘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銘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銘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有所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率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及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 陳楙林 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於車禍發生時、地不難即時獲得救護,可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再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而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207、219頁)在卷可按。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其右側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駕車離去,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具四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駕車不慎肇事時,必知悉應停留現場,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最後,期望被告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11號被告鄒銘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銘欽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現變更為AYR-83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陳楙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鄒銘欽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陳楙林人車倒地,陳楙林因而受有左腕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鄒銘欽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陳楙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鄒銘欽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鎮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楙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陳哲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楙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銘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翁之供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並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惟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2.被告││││自陳不確定告訴人倒地與││││其有無關係,恐其被認為││││肇事逃逸,曾於案發後打││││電話報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楙林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劉景 、陳哲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生車禍而人車倒地,肇事者││││未留在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生車禍而受傷,肇事者未留│││、報案內容譯文各1份│在現場,經證人陳哲均協助│││。│報警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車鑑0000000案)1份│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7│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人│││1份。│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察覺││││有異,並未立即右轉文化路││││,而係過了文化路口才急轉││││文化路之事實。│││││││││││││││││├──┼───────────┼────────────┤│8│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1份。│。│││││├──┼───────────┼────────────┤│9│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