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振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5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號 張清發 住處外,見該處窗戶未關,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清發放置在客廳之外套1件、運動鞋1雙及汽車鑰匙1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張清發之母 李秀氣 返家發現,經李秀氣自張清發手上取回遭竊之外套及運動鞋,張清發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鐘寶慧 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鐘寶慧之SAMSUNG手機1支、鐘茂己之SUGAR手機1支、 鐘婉綺 之皮包1個及CASIO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振三於同日17時許報案欲自殺,警方於同日18時25分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五林國小前,發現蘇振三持有前揭SAMSUNG手機、SUGAR手機及CASIO相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振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振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證人即張清發家屬李秀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之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鍾寶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及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時,有攀爬住宅窗戶侵入之舉,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有由住宅大門進入住宅之情事,惟僅係利用住宅大門未關之機會逕自走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該當同條第1項其他款次之加重條件,即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間,因有相當之時間、空間間隔,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5月、4月、4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3年確定,甫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核後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害人張清發先向警方報案,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警方因而據以查獲被告,自無自首之適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員警於108年2月6日盤查被告當時,即向被告詢問所持之手機、相機等物之來源,被告仍陳稱係自己所有,惟無法向警方陳述手機內之聯絡人電話為何人,經員警查看手機內聯絡人資料聯繫查證後,發現該等物品均為贓物,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事,亦無從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除皮包1個外均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張清發甚且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皮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業已丟
棄,然經員警會同被告前往丟棄地點尋找未獲,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運動鞋1雙、汽車鑰匙1副、手機2支、
相機1台等物,均經被害人取回,有證人李秀氣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是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