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鍾林碧桃 被告 劉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8,000元本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籌組如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之更正補充後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均以每月為1會,伊參加更正補充後附表三(下均記載為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下稱丙會),該合會共26會,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
7月15日止,丙會每會金額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均為1,800元,約定於每月15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開標,由被告擔任會首並負責收取會款。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盡相識,又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未經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假冒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標息金額後,偽造不實之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所載標金金額參與競標當期會款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被告待開標後,再將不實之開標結果告知活會會員,致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被告,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款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伊於丙會中因被告冒標行為而交付會款共計68,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時則稱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屬實(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2
9頁、第441頁,第二審卷第54至56頁、第87頁反面、第
143頁),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對上開判決之量刑不服,認應予其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2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卷第809號卷第12至34頁、第50至5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第9至22頁)。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檢送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後,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冒標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繳納會款68,00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三(丙會):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息│實際活會人數│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號││及冒標會│(新臺幣)││(新臺幣)││││期││││├─┼─────┴────┴─────┴───────┴──────────┤││民國104年6月15日起會至106年7月15日結會,會員共26名,每會會款:2萬│││元,底標1,800元,標會時間:每月15日20時。│├─┼─────┬────┬─────┬───────┬──────────┤│1│ 曾昌壽 │105年3│3,500元│17(計算式:26│280,500元【計算式:││││月15日第││-9=17)│(20,000元-3,500元││││10會││(包含原告、林│)×17=280,500元】││││││ 玉姍林泰盛 、│││││││ 賴英菊 等人)││├─┼─────┼────┼─────┼───────┼──────────┤│2│ 林儷殷 │105年7│3,500元│14(計算式:26│231,000元【計算式:││││月15日第││-13+1=14)│(20,000元-3,500元││││14會││(包含原告、林│)×14=231,000元】││││││玉姍、林泰盛、│││││││賴英菊等人)││├─┼─────┼────┼─────┼───────┼──────────┤│3│賴英菊│106年1│2,500元│9(計算式:26│157,500元【計算式:││││月15日第││-19+2=9)│(20,000元-2,500元││││20會││(包含原告、林│)×9=157,500元】││││││玉姍、林泰盛、│││││││賴英菊等人)││├─┼─────┼────┼─────┼───────┼──────────┤│4│ 林玉姍 │106年2│2,500元│9(計算式:26│157,500元【計算式:││││月15日第││-20+3=9)│(20,000元-2,500元││││21會││(包含原告、林│)×9=157,500元】││││││玉姍、林泰盛、│││││││賴英菊等人)││├─┼─────┴────┴─────┴───────┴──────────┤│備│原告於被告各次冒標時間交付之會款依序為16,500元、16,500元、17,500元、││註│17,500元,合計68,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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