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林木良 被告 陳進化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劉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2332號路燈燈桿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49元(含胸腔內科2,440元、心臟內科75,469元、急診550元、腸胃內科540元、急診外科門診250元)、就醫車資9,290元(含急診救護車550元及19次就診、每次計以程車資460元計)、國術館費用3,900元(6次,每次以650元計)、12個月無法工作工資576,000元(每日以1,600元計)、機車修理費用1,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前揭款項合計970,0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關心導管術及冠狀動脈支架裝置手術,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應提供就診病歷摘要供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1,600元、救護車費用及與本案車禍有關之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6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2332號路燈燈桿欲右轉時,未注意直行機車,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因而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心搏過慢等傷害。被告因此事故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106年8月13日、14日、15日、17日、22日、31日及9月27日、28日之醫療費用3,110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106年8月13日坐救護車費用550元及因上開就診日期而支付之計程車費用2,990元。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
損,且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行為並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79,249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岡調卷第4頁至第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職權就各次就診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性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經函覆略以:①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在98年6月16日在本院就有做心導管,當時冠狀動脈就有輕度狹窄,病人因心絞痛於106年10月5日做心導管,顯示一條血管阻塞嚴重,所以給予支架的裝置,從病灶上看是粥狀動脈硬化,和車禍沒直接關係。②病人因腹痛及便秘於106年12月29日就診,上述症狀發作斷斷續續已數年,與106年8月13日車禍無關。③106年8月15日、22日、31日於胸腔內科之就診,及106年8月14日、17日、9月27日、9月28日於心臟內科之就診,均與本次車禍有關;106年10月13日、107年3月2日、107年4月23日於胸腔內科之就診,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2日、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0日於心臟內科之就診,107年2月23日於急診科之就診,均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3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186號函、108年4月22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279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僅可請求106年8月13日、14日、15日、17日、22日、31日、9月27日、9月28日之醫藥費共計3,11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醫車資: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3日坐救護車支出費用550
元及於上開就診日期而支付計程車費用2,9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⒊國術館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至國術館治療,共支出
3,9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亦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可參(訴字卷第3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2個月無法工作
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亦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106年8月13日所受傷,在胸部局部瘀青,應不致於導致日後無法工作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可參(訴字卷第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岡調卷第22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7,682元,名下有財產6筆,;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並考量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250元【計算式:3,
110元+550元+2,990元+1,600元+30,000元=38,25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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