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2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記載為8月2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20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台寶 ,佯稱係其友人 楊斌 ,因急需周轉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徐台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1)日13時56分許,前往旗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仟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CITIZEN」手錶之不實訊息,適有 鄭友泰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誤信對方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內。嗣因徐台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除鄭友泰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並予圈存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徐台寶所匯入之款項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蔡明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不知何時遺失,伊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徐台寶、被害人鄭友泰分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台寶、被害人鄭友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徐台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友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徐台寶、被害人鄭友泰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外,無其他物品遺失,家中未遭竊,他人不知道密碼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第62頁),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如何憑空取得該帳戶、得知密碼而持以提款?尤其以詐騙集團立場以觀,其大費周章詐欺告訴人徐台寶、鄭友泰,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自然絕對相信該帳戶必在其等實力掌握而得以遂行提款取用。否則遭被告取走,或被告將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所得及無從提取,詐騙集團成員豈不是白做苦工、前功盡棄?職故,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或竊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膽使用作為匯提詐欺款項之用,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必係被告在106年8月20日(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徐台寶施用詐術騙取匯款之日)前某日,交付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足肯認。故被告空言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若被告確實遺失或被竊取帳戶,其自必至銀行掛失帳戶以求自保,豈會如此漫不經心、置之不問?準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因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受付之人及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即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鄭友泰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因被害人鄭友泰匯款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將被害人鄭友泰匯入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在卷可按。本案被害人鄭友泰之受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然此乃因銀行將款項予以圈存止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內之現款,該不詳實際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鄭友泰施以詐術,而認該成立103年6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被告既僅係提供上述帳戶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之認知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告訴人徐台寶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害人鄭友泰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止付,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