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聖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聖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左聖煌於民國100年6、7月間,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哈拉網通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手機及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左聖煌因積欠信用卡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配件、筆電等商品用以抵償其個人積欠之信用卡費用,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嗣因哈拉網通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經向左聖煌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拉網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左聖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福生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882號卷第29頁及反面,偵緝字第181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庫存一覽表、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2號卷第13、
15、1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擔任哈拉網通公司門市銷售人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哈拉網通公司所有之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3-117、15
1頁),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被告要扶養小孩,不希望被告入監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三)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23萬69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金額為25萬7536元),業如前述,被告迄至108年10月14日止已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1頁),被告依調解內容所約定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復參照前揭說明,調解內容已經告訴人、被告雙方衡酌彼此意願、經濟能力、履約能力後所形成之共識,應足以達到刑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其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售價(新│合計金額││││││臺幣)││├──┼──────┼──────────┼───┼────┼─────┤│1│A-2890PK│AB-2890粉紅│1│2500│2500│├──┼──────┼──────────┼───┼────┼─────┤│2│A-19100BL│SAMSUNGSⅡ19100黑│1│15900│15900│├──┼──────┼──────────┼───┼────┼─────┤│3│A-LT18W│易利信arc-s白│3│11900│35700│├──┼──────┼──────────┼───┼────┼─────┤│4│A-LT26W│SonyXperiaSLT26白│1│15900│15900│├──┼──────┼──────────┼───┼────┼─────┤│5│A-N7000W│SAMSUNGN7000白│1│19900│19900│├──┼──────┼──────────┼───┼────┼─────┤│6│A-OK100│台灣大哥大3G預付卡│7│100│700││││(100元)││││├──┼──────┼──────────┼───┼────┼─────┤│7│A-OK345│台灣大哥大預付卡3G(│2│345│690││││345打345)││││├──┼──────┼──────────┼───┼────┼─────┤│8│A-S5830VBL│SAMSUNGGalaxyAceS5│1│6900│6900││││830VE版黑││││├──┼──────┼──────────┼───┼────┼─────┤│9│A-S720BL│HTCONEXS720E單機│3│19900│59700││││版(黑)││││├──┼──────┼──────────┼───┼────┼─────┤│10│A-X101BL│NOKIAX101黑│1│2000│2000│├──┼──────┼──────────┼───┼────┼─────┤│11│A-X315ESW│HTCSensationXL大感│1│16900│16900││││動X315e白││││├──┼──────┼──────────┼───┼────┼─────┤│12│A-X315EW│HTCSensationXL大感│1│16900│16900││││動X315e白││││├──┼──────┼──────────┼───┼────┼─────┤│13│A-Z715W│HTCSensationXE│1│15900│15900││││Z715e白││││├──┼──────┼──────────┼───┼────┼─────┤│14│C-BA700J│SONYNEO日本芯電池│10│150│1500│├──┼──────┼──────────┼───┼────┼─────┤│15│C-PB5000A│PB50000mAh移動電源盒│1│500│500│├──┼──────┼──────────┼───┼────┼─────┤│16│D-IUCB│IU-CB一體型萬用充│2│150│300│├──┼──────┼──────────┼───┼────┼─────┤│17│V-3701│HPMini000-0000TU│1│9900│9900││││小筆電││││├──┼──────┼──────────┼───┼────┼─────┤│18│V-AOD270W│AcerAspireoneAOD│1│8900│8900││││27010.1吋筆電(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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