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建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6月、7月間,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飛高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飛高高」)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依「飛高高」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指示,自超商提領包裹取得羅之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告訴人 黃韋銘 於107年8月16日某時許,接獲朱建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來電,冒稱係黃韋銘親友 袁文雄 ,以急需要錢為由向黃韋銘借款,致黃韋銘不疑有他,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羅之頴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朱建融於107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和秀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黃韋銘所匯其中3萬元,朱建融再從中分得領取款項之3%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集團負責「收水」之 林家漢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進行洗錢。因認被告朱建融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朱建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高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7年8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韋銘,假冒為其父親 黃睦容 之友人「袁文雄」,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韋銘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東竹分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羅之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之頴郵局帳戶)。嗣「飛高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朱建融至指定之超商,領取羅之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朱建融於同日14時13分至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提款卡接續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時17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凱基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取2萬元、2萬元。嗣朱建融提取詐騙款項共10萬元後,駕駛不知情之 周晟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餘款,交予「飛高高」所指定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5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手法、告訴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匯入的帳號等情節,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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