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日期誤載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暨證據欄第(二)項將告訴代理人之姓名誤載為 林伯均 ,應更正為「 林柏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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