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十子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乃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