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巫瑞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甲○○及乙○○等人均係黃等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未經丙○○等人之同意,私自偽造渠等之印文,偽造丙○○等人同意推舉其為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推舉書,並持偽造之推舉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擊屬在後之法院就該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案件,即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各部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屬同一案件。
三、查被告丁○○另因為奪取黃等一祭祀公業財產,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虛偽製作「祭祀公業黃等一沿革」、「祭祀公業黃等一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黃等一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黃等一推舉書」等不實資料,使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函及前開案件影印卷宗在卷可稽,經查,被告虛偽製作「祭祀公業黃等一沿革」、「祭祀公業黃等一派下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黃等一派下全員名冊」與本案被訴之偽造印文後偽造「祭祀公業黃等一推舉書」之犯行,目的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管理,進而奪取財產,故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前段、第三百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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