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七萬元,利息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
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八條後
段之約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竟
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六百四
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本金、利息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借款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兩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