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仟
貳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
還本息;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歐定借款額度為一十萬
元,並領用金太郎現金卡,而以該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處所開設之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上開額度款項,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按日計算,且契約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於前揭動用期間後,依
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被告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
後分別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
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金太郎)、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甲○○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