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五六號自小客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無任何號誌之德新路與德華路交分路口,其原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劉梅芳 騎乘車號000--五四七號機車,沿德華路,由北向南騎至路口,甲○○因於汽車行進中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未及時發現已騎至路口之劉梅芳,仍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接近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劉梅芳時,煞車不及,而遭亦未減速接近路口之劉梅芳撞上右側車門處,劉梅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報案自首,並將劉梅芳送醫救治,惟劉梅芳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劉梅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為無任何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之行為。又被告自承,伊於接近路口時,正接聽行動電話等語,其接聽電話之行為,自然分散其注意力,是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注意以致肇事致劉梅芳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劉梅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死亡,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辯稱:伊係無業,僅偶爾有時幫忙伊大嫂之花店運貨,亦未領任何報酬,是並非業務上過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嫂 葉淑玲 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予採信,而所謂業務係指反覆持續而用以營生之經濟活動,係實際上持續某特定之營生活動,而非偶爾為之或臨時客串(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一九九六年十月版、第五一四頁),是被告既為偶爾為送貨行為,又未領有報酬,則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其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此據被害人家屬乙○○到院陳明在卷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