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曾慧蓮
代 理 人 曾廖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慧蓮間返還介紹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
北小字第170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返還
介紹費等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參酌前揭個
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所制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相對
人書面同意,而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出書面同意
,從而本件聲請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