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
8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刑法第93條第2項明定。又依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乃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單告。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屬依法律規定例外許於裁判外單獨單告之情形,蓋假釋是發生在裁判確定之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
三、再者,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
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之付保護管束而言,正因性質上是屬裁判確定後之事後裁定,故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而此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指明。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足見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然有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