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3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其中附表編號4、5、
6、7、8、9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