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7月15日起至88年8月16日止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號(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50、7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2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部分,與本件竊盜罪應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