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9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山里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山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其9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