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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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己○○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啟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之被繼承人陳啟田於民國88年1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約定其中1,600,000元部分利率是以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600,000元部分是以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第一年到第五年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違約則依照約定利率的百分之四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經其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陳啟田於92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丙○○與被告戊○○皆為訴外人陳啟田之繼承人,被告丙○○、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啟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戊○○對前開貸款自92年9月18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被告丙○○、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丙○○、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於88年1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啟田簽訂借貸契約,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92年9月18日起未清償,尚欠本金950,31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接獲法院通知時,始知繼承債務,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又被告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田向原告借款,及尚積欠950,310元未清償,嗣後訴外人陳啟田死亡由被告2人繼承之事實,又原借款違約金為每日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其餘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月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五紙、內政部92年1月
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為證,而被告丙○○、戊○○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5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53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陳啟田於92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僅為甫滿7歲之兒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況除被告戊○○外,尚有被告丙○○為訴外人陳啟田之繼承人,且被告丙○○係概括繼承訴外人陳啟田之債務,原告之債權亦不因被告戊○○得依修正後新法主張限定繼承,使債權落空的危險增加,且被告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清償能力,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上述被告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依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及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主張借款人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6個月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逾期違約金部分,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按貸款利息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到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行情相較,顯然過高,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酌減為就逾期欠繳利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始為公平。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訴外人陳啟田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戊○○為限定繼承人,訴外人陳啟田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就訴外人陳啟田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950,31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