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祥 等1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
予就被告陳嘉祥等11人就被繼承人 陳清 騙所遺留之遺產即坐
落澎湖縣○○鄉○○段○○○○○○○○○○○○○○○○○○○○○○號(上
開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上開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3)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為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
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嘉祥、 陳吳易陳玉津陳嘉興陳玉輝
陳嘉豐陳玉梅 (歿)等7人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所附被繼承人 陳清騙 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應以被代
位者即被告陳嘉祥之應繼分7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地號公告現值均為980元/㎡×面積(989+87+59)
㎡×原告代位被告陳嘉祥應繼分1/7+5470、5624、5645、
5645-1地號公告現值均為980元/㎡×面積(1096+383+
1395+60)㎡×應有部分3/9×1/7+5590地號公告現值
1,200元/㎡×面積421㎡×1/7=367,991元,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
,尚應補繳2,42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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