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合
陳秀麗
林介
言 麗麗
黃彥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麗、林介、 言麗麗 、黃彥雄犯賭博罪,陳秀麗、林介、黃彥
雄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言麗麗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陸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蔡文合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
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與賭客對
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而為,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
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此次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簽單4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6張等物,
係被告蔡文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蔡文合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
30頁至第32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