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劉導沅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莊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晋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及拆除其上鐵皮屋之拆除
費用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鐵皮屋拆除費用,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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