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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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被 告 林永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刑
字第1060000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