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高彬
賴英村
被 告 莊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福二企業行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
福田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巷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共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99元(含
工資1,050元、零件3,929元及塗裝3,42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查,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卷附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備註欄所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賠償第二當事人(即
李福田 )修復車輛原狀」(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保險
人即福二企業行(獨資)即李福田於損害發生後即已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遲至10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
),顯已逾前揭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已完成
,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9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