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告人 謝世國 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夏儀芳 、 陳美玲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8-1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 謝清懿 所有,伊與其他繼承人為免繳納高額遺產稅,遂於父親生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伊所有,同時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故伊實質上僅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是伊可處分之資產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65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扣除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400萬元後,伊即無可處分之資產,且伊於民國(下同)99年收入總額僅有13萬2,377元,應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原裁定不察,逕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夏儀芳、陳美玲間關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並指定黃柏承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此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又抗告人住於臺北市,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倘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8,000元,且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者,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雖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7、98、99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4萬2,248元、39萬6,422元、13萬2,377元,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51萬600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13頁);惟系爭房地已於95年1月11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謝世華 、 謝世珍 、 謝世弟 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可見抗告人實質上可處分之資產價值僅為112萬7,650元。參諸抗告人未婚、住居在系爭房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4頁),名下復僅系爭房地一棟,堪認系爭房地為其唯一居住之不動產,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扣除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400萬元後,抗告人即無可處分之資產,核與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