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瑞
張維新陳建龍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檯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瑞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維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陳建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
(一)林益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易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詢問林益瑞是否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林益瑞表明有意願後,「阿倫」遂將之引薦與 許元鴻 結識,許元鴻並允諾林益瑞每月將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其後,林益瑞、「阿倫」、許元鴻(另為判決)、 張妮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元鴻負責備妥至大陸地區之機票交予無結婚真意之林益瑞,再由林益瑞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負責接應綽號為「巧巧」之張妮碰面,復由張妮帶同林益瑞於99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6日,併予更正),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陳小蘭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後,再由許元鴻負責備妥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後,帶同林益瑞於99年5月17日前往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林益瑞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持交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蘭入境,再由張妮以網路視訊之方式教導林益瑞如何應答移民署之面談,嗣因林益瑞、陳小蘭分別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面談以及電話訪談時,雙方就交往、結婚經過等情說詞不一,遭移民署不予許可入境,因而未遂。
(二)於99年間,許元鴻詢問是否張維新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張維新表明有意願,許元鴻並允諾張維新每月將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之代價,其後,張維新、許元鴻(另為判決)、 王榮傑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榮傑負責備妥至大陸地區之機票交予無結婚真意之張維新,再由張維新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女子 胡曉建 及一不詳成年男子碰面,復由胡曉建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帶同張維新於9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4日,併予更正),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胡曉建,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其後,由張維新自行備妥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再由王榮傑於99年11月11日帶同張維新前往移民署,由張維新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持交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胡曉建入境,嗣因張維新於移民署面談時表示尚須與胡曉建溝通對婚姻之看法,且申請資料亦未備齊,張維新遂同意撤回胡曉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因而未遂。
(三)於99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詢問陳建龍是否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陳建龍表明有意願,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允諾 陳維新 每月將可獲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之代價,其後,陳建龍、「小胖」、張妮、王榮傑(張妮、王榮傑均未據起訴)及一不詳成年之中國籍男子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負責備妥至大陸地區之機票交予無結婚真意之陳建龍,再由陳建龍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負責接應綽號為「巧巧」之張妮及一不詳成年之中國籍男子碰面,先由 張妮行 向陳建龍說明辦理結婚登記之流程後,再由上開不詳成年之中國籍男子帶同陳建龍於99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併予更正),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羅鮮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其後,再由王榮傑負責備妥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帶同陳建龍前往移民署,於99年12月8日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持交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羅鮮入境,嗣於陳建龍接受移民署面談以及羅鮮接受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後,因移民署認尚有疑義,擬請陳建龍補件後再議,未准予許可入境,因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檢察官、被告等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揭卷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益瑞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見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1230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卷二第236頁背面-237頁),核與被告許元鴻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有林益瑞之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經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移民署100年2月8日簽呈、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公證書、林益瑞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見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914-915頁、第922-939頁)等在卷可稽。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維新於移民署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見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941-94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37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許元鴻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有張維新之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公證書、張維新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結婚照片(見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952-953頁、第954-955頁、第963-977頁)等在卷可稽。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建龍於於移民署詢問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見北檢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980-984頁、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復有陳建龍之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公證書、陳建龍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結婚照片(見100偵第10504號卷二第988-990頁、第992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欲使陳小蘭、胡曉建、羅鮮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各自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部份係認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等3人上開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屬誤會,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3人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則係贅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併此敘明。
(二)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罪部分,①被告林益瑞與「阿倫」、張妮及同案被告許元鴻間(就陳小蘭部分);②被告張維新與王榮傑及同案被告許元鴻間(就胡曉建部分);③被告陳建龍與「小胖」、張妮、王榮傑及該不詳成年之中國籍男子間(就羅鮮部分)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與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均已檢具資料向移民署提出來臺團聚之申請,業著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礙於個人生活情狀而同意擔任人頭丈夫,惟尚未獲取任何代價,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情節相較,所生危害並非過鉅,衡其情節誠屬法重情輕,倘對渠等之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上開之罪,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等人竟竟為牟一己私利,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前開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認被告張維新、陳建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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