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5號抗告人 林育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秀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伊設籍地址並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亦未授權任何人或單位代為收受訴訟文書,原審竟認判決書已於上開期日送達,並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宣判後,係向抗告人住所「臺北市○○○路○段○○號2樓」郵寄判決書,其送達證書經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有「金洋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章」之圓形戳記及「 趙叔牛 」之方形印文蓋用於「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乙欄,送達時間則載為100年3月30日之情,有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趙叔牛並證稱:原審判決書確由伊蓋章簽收後放入抗告人信箱,伊係受僱於大樓,係由金洋大樓副主委 馬仕華 代表大樓聘僱,負責簽收大樓的信件及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區派出所實地查訪後覆稱:金洋大樓實際處理人馬仕華稱該大樓現已無管理委員會,亦未擔任副主委乙職;主委 陳小瑩 稱「金洋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向管處申請核備,無建管處製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021200號函及100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554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2頁)。
證人即金洋大樓住戶陳小瑩並證稱:目前金洋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伊並非主任委員,亦未負責大樓管理事宜,因大家都很忙,故由公司設在一樓的馬仕華幫忙處理維修事宜,並透過趙叔牛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大樓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趙叔牛是否係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是否得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視之,有無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權限,均非無疑義。況證人趙叔牛復證稱:抗告人確曾告知不得領取法院文書,應由郵差張貼通知於信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益證抗告人主張:未授權趙叔牛或其他人代收原審判決書之送達等語,並非無稽。再參以原審判決書之簽收資料既付之闕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亦難逕認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書時起至提起上訴時,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原審未審酌究明上情,遽認判決書於100年3月30日已送達抗告人,並以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6日始提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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