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泱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泱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基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惟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罪,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經分別判處15年,合計共75年,後定其執行刑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涉犯普通強盜罪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左右,此類案件於法院之判決不勝枚舉。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有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以及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泱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9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又15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4年11月(4年7月、4月),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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