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中對外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年底參選南投縣長選舉時,因其民調落後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 李朝卿 ,為扭轉選情,竟在未經合理查證或有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於98年11月4日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公開不實指稱:「…第二,他當然不是出國單純的理由,一個堂堂的,當時吳敦義先生是黨秘書長及立法委員,李朝卿是南投縣長,可以跟一位眾所皆知的黑道一起出遊,他們出遊是處理二件事,第一個是搞定砂石的利益,因為921還有一次風災,砂石利益非常龐大…搞定砂石利益是由 江欽良 先生還有特定幾位來負責,第二,搞定議長、副議長,這是南投縣第一次他們議長、副議長人選是由有色彩的人來擔任,所以並不是單純的…」(下稱系爭言論),再於同年月6日公布影帶,顯示原告與江欽良之關係,藉此強調原告與黑道交好。系爭言論並非屬實,且因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幅報導而廣泛散布,造成社會大眾誤認原告與黑道掛勾,在「喬」砂石利益及南投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人選,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
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日。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召開記者會之前,從訴外人 陳潤田黃天鴻林國欽陳育琳林本立林一郎 等不同消息來源管道分別告知而獲悉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協調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之事,被告並親自向陳潤田及黃天鴻之消息來源即訴外人 莫健明劉明哲 詢問求證及委託林本立、林一郎查證前揭情事之真偽。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原告時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並為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李朝卿則為當時南投縣現任縣長暨縣長候選人,渠等與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期間竟在討論有關砂石利益分配及「喬」下屆議會議長、副議長人選問題,乃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基於上揭消息來源及查證結果,主觀上確信該事實為真而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前行政院長,被告為前立法委員,被告參選98年年底舉辦之南投縣長選舉。
㈡、被告於98年11月4日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自字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但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之評論。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其中被告指摘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一同出遊峇里島並協調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等語,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被告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則同時針對該事實為其個人「意見表達之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始有真實與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之問題;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則應探究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部分:⒈關於被告所陳述「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一同出遊峇里島並
協調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一事,其所得消息來源部分,業據自字刑案審理程序中訊問相關證人,其中前國姓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潤田具結證稱:莫健明於97年農會選舉結束後,曾向我提及原告與李朝卿、 李增全 等人一同去峇里島,目的係為洽談有關議長及砂石利益之事,我有將此事轉告被告等語;前南投縣議員林本立證稱:我於98年間參選南投縣議員時,南投街坊有許多人都在談論原告與李朝卿等人至峇里島「喬」議長及砂石利益之事,當時我擔任竹山鎮田仔里里長兼農會理事,也曾聽 莊新河 提及紫南宮主任委員 莊秋安 與原告、李朝卿、江欽良等人一同前往峇里島旅遊就是為了要「喬」砂石利益及議長。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林國欽則證稱:我曾聽李增全、劉明哲說過,李增全與原告、李朝卿等人一起至峇里島旅遊,是去「喬」議長、副議長人選,我有將此消息告訴被告;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陳育琳結證稱:我於98年8月間在 蔡煌瑯 服務處曾聽他人提及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及紫南宮主任委員等人去峇里島「喬」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我有將此事轉知予被告;林一郎則證稱:我曾聽他人說過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及紫南宮主任委員等人去峇里島「喬」議長人選,我有將這個消息告訴被告等語;前南投縣議員黃天鴻證稱:劉明哲即前南投縣信義鄉代表主席向我提及原告與李朝卿、李增全至峇里島「喬」正、副議長及砂石利益之事,劉明哲並告訴我該消息是聽聞自李增全所述。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並說明該消息是自劉明哲處聽聞而來等語(分見另自字案件卷第64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5、76頁)。足認被告抗辯其自多方消息來源即陳潤田、黃天鴻、林國欽、陳育琳、林本立、林一郎等人分別告知而獲悉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並協調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前南投縣國姓鄉鄉長莫健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選訴字案件)證稱:97年間,我原本有意參選南投縣議員選舉,嗣因李增全跟我說,如果我與李增全都參選,可能會因票源分散而全部落選,李增全並告訴我其與原告、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時,有談論到砂石利益分配與議長、副議長人選的問題,且已經喬定由李增全擔任副議長,故李增全要求我退讓並以砂石利益分配做為交換條件,但我回稱我願無條件退出選舉。之後,我有再將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李增全等人同遊峇里島及協調正副議長、分配砂石利益之事告訴陳潤田,陳潤田事後也有告知我其已將此事告訴被告。後來,被告曾向我求證此事真偽,我除向被告表示確有此事之外,並告訴被告我的消息是來自於李增全等語(見另選訴字案件卷第31至35頁);前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及前主席劉明哲於同案則具結證稱:我與李增全交情很好,李增全曾向我表示,其當選縣議員後,可能會參選副議長,並告訴我其與原告、李朝卿等人一起去峇里島時,有協調關於議長、副議長之人選。我也曾聽 簡培驥 即南投縣前議長 吳棋祥 父親之特別助理說過原告與李朝卿等人至峇里島協調砂石利益分配之事。嗣我將原告與李朝卿等人至峇里島協調正、副議長及砂石利益分配之事告訴林國欽與黃天鴻。後來,被告向我求證有關峇里島乙事時,我有告訴被告關於原告與李朝卿等人同遊峇里島協調正、副議長人選之事是李增全為參選副議長而主動向我提起,所以可信度很高,且李增全更表示該次同遊峇里島的參與者並非一起出發,而係分別出發後再至峇里島會合。我並引述簡培驥的話告訴被告,原告等人同遊峇里島時,也有談論到砂石利益分配之事。另被告向我求證時,曾向我問及為何與李增全熟識,我答稱因為李增全擔任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時,我是信義鄉民代表會主席,後來李增全參選鄉長,我仍然繼續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我與李增全2人因為地方建設事務往來互動頻繁,交情很好等語(見另選訴字案件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向莫健明、劉明哲求證屬實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再林本立於另選訴字案件復證稱:我將原告與李朝卿、江欽
良等人同遊峇里島及協調正副議長、砂石利益分配乙事告知被告後,被告有要求我去查證,我就向莊秋安之鄰居即莊新河詢問,經莊新河向我表示確有其事後,再將求證之對象及結果回覆被告等語(見另選訴字案件卷第45、49頁),而林一郎於同案亦證稱:因被告要我去查證事實真偽,故我即向承包多件南投縣公共工程之營造商 廖建聰 求證,廖建聰告訴我南投縣的砂石都是江欽良一人在處理,參以之前我與莊秋安閒聊時,莊秋安曾於無意中透露其與原告、李朝卿及江欽良等人前往峇里島旅遊時有談論到議長人員及砂石利益之事,故我確定此二事相關連且為真實,嗣後我有將向廖建聰求證之結果告訴被告等語(見另選訴字案件卷第51、52及5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曾委請林本立、林一郎查證事實真偽等語,即為可信。
⒋綜觀前揭陳潤田、黃天鴻、林國欽、陳育琳、林本立、林一
郎、莫健明及劉明哲另案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自多方不同管道即由陳潤田、黃天鴻、林國欽、陳育琳、林本立、林一郎分別告知而獲悉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並協調有關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之訊息,被告於獲悉消息後,不僅委請林本立、林一郎查證事實真偽,並曾親自向陳潤田、黃天鴻及林國欽之消息來源即莫健明、劉明哲查證該訊息是否屬實,而莫健明與劉明哲除分別向被告答稱確有其事以外,並均向被告表示渠等之消息來源係聽聞自與原告、李朝卿及江欽良等人一起參加峇里島旅遊之李增全而來等語。又上開另案所訊問之證人曾分別擔任南投縣議會議員、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黨部主任委員、農會常務監事,或為地方政壇人士,或屬地方聞人,是各該職業、活動地區、工作場所、交往範圍均相異之人,各自在不同時間、地點,透過自身人脈得知上揭事實後,再分別告知被告,則被告由眾多身分背景不同,且於各自互異之地位參與地方事務較深之人,多次主動告知上揭事實之經過,被告在反覆聽聞各人分別告知上開事實之情況下,且經相互比對轉述之事實竟均相同, 佐以 被告親向莫健明、劉明哲查證後,莫健明與劉明哲亦均再次向被告證實上情屬實,且 陳明 此一消息係聽聞自同遊峇里島者即李增全而來,並分別向被告敘明其等認為李增全所言確有高度憑信性之理由,是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一同出遊峇里島並協調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為真實等語,洵為可採。
⒌原告雖以被告未曾向另案證人之最初消息來源即訴外人李增
全、莊新河求證而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關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非以行為人查證之對象做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縱然行為人未曾向該事實所涉之當事人直接求證,或未追溯自最初散布消息之源頭者查證,尚難以此即遽認行為人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系爭言論因涉及時任黨秘書長及立法委員之原告與時任南投縣縣長之李朝卿,原告與李朝卿均為公眾人物,且指摘之內容為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之目的是否係為協調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及分配砂石利益,此一事實因牽涉南投縣之政治、經濟與環境等面向而與公共利益極具攸關,自屬公眾事務。原告既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而為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之內容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經權衡原告個人名譽之保護與公眾利益二者孰輕孰重後,應認原告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就所述事實是否屬實之舉證責任強度應為相當程度之減輕。從而,李增全既為同遊峇里島參與者之一,而莫健明、劉明哲則係直接與李增全對話之當事人,故被告向莫健明、劉明哲求證屬實而後發表系爭言論,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且,李增全或其他參與峇里島一行者,其政治立場均與被告相對立,自難期待李增全等人對於被告之求證當據實以告。是原告以被告未曾親向李增全或莊新河求證,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部分:有關被告指摘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並協調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乙事,因此一事實涉及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牽涉南投縣政治、經濟與環境等面向之公眾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則被告基於上開㈡所載之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此事實為真,並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針對此事發表評論,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之評論等語,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自身分背景互異之陳潤田等人告知而獲悉原告與李朝卿、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並協調有關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益分配之訊息後,除委請林本立、林一郎查證事實真偽外,並曾親自向莫健明、劉明哲求證屬實而後發表系爭言論,不論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確為真實,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主觀上並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暨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欣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