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經減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榮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改為第8項),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刑,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雖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完成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
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月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5月│││年減為6月│年減為6月│減為2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4│民國96年4│民國94年5│││月16日│月4日│間至9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96年度偵字│96年度偵字│98年度偵字│││第15389號│第15389號│第1703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101年度簡字││審││第1375號│第1375號│第1749號││├────┼──────┼──────┼──────┤││判決日期│民國97年│民國97年│民國101年││││4月30日│4月30日│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101年度簡字││││第1375號│第1375號│第1749號││├────┼──────┼──────┼──────┤││確定日期│民國97年5│民國97年5│民國101年││││月19日│月19日│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97年度執他│101年度執字│││字第2412號│字第2412號│第7323號││├──────┴──────┼──────┤││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編號3至4│││期徒刑11月(未裁定易科罰│已定應執行有│││金標準)(執畢)│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審││第1749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0000000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323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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