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申○○○○○○
丑○○
未○
子○○
戌○○○○○○
酉○○
寅○○
辰○○
卯○○
巳○○
丙○○
午○○
己○○
壬○○
辛○○
弄12
癸○○
丁○○
庚○○
樓之1
戊○○
F○○○
號
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地○○
亥○
甲○○
E○○
宙○○
0弄1
A○○
D○○
B○○
玄○○
C○○
黃○○
弄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
,以民國三十五年屏恒字第○○○八二二號所為之權利價值日幣
捌拾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 張真 (即張真)、艾 張春茶 (即張
春茶)等14人為被告,然 洪張真 、 艾張春茶 分別早於起訴
前之民國93年5月4日及65年8月10日死亡,此有洪張真及
艾張春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3頁),
然因本件塗銷登記之訴訟屬於合一確定之案件,嗣原告乃
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請求變更追加以
洪張真之全體繼承人即己○○、丁○○、庚○○、戊○○
、壬○○、辛○○、癸○○,及艾張春茶之全體繼承人F
○○○、天○、亥○、地○○、甲○○、E○○、宙○○
、A○○、D○○、黃○○、B○○、玄○○、C○○與
其他被告共同列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天○、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申○○○○○○、丑○○、未○、子○○、戌○○○
○○○、酉○○、寅○○、辰○○、卯○○、巳○○、丙○
○、午○○、庚○○、戊○○、壬○○、辛○○、癸○○、
F○○○、亥○、地○○、E○○、宙○○、A○○、D○
○、黃○○、B○○、玄○○、C○○則未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331之1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2年間買賣所取得,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前於35年6月19日,經屏
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0年1月6日,
擔保債權金額日幣80圓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 張茂 。
惟張茂已於67年4月25日死亡,上開抵押權應由其子女即被
告 張德華 、午○○、未○、巳○○、丙○○及訴外人 張得星
、洪張真、 張得忠 、艾張春茶繼承。再張得星於33年6月29
日死亡,先於張茂死亡,原應由張得星之子女即被告丑○○
及訴外人 張菊子 、 張仁 學代位繼承,惟張菊子及 張仁學 先於
張得星死亡,故應僅由被告丑○○繼承;又張得忠則於61年
9月29日死亡,應由張得忠之子女即被告子○○、 張翊晴 、
酉○○、寅○○、辰○○、卯○○代立繼承;另洪張真於93
年5月4日死亡,原應由被告己○○、丁○○、庚○○、戊○
○及訴外人 洪義福 繼承,惟洪義福亦已於78年6月20日死亡
,本應由洪義福之子女即被告壬○○、辛○○、癸○○及訴
外人 洪嫦妙 繼承,惟洪嫦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於78年4
月19日死亡,故應由被告己○○、丁○○、庚○○、戊○○
、壬○○、辛○○、癸○○繼承;另被告艾張春茶於65年8
月10日死亡,原應由被告F○○○、天○、亥○、地○○、
甲○○、E○○及訴外人 陳花 、楊 鄭玉蘭 繼承,惟陳花已於
35年3月5日為訴外人 黃源順 收養,楊鄭玉蘭於77年9月18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宙○○、A○○、D○○、黃○○、B
○○、玄○○、C○○,故應由被告F○○○、天○、亥○
、地○○、甲○○、E○○、宙○○、A○○、D○○、黃
○○、B○○、玄○○、C○○繼承。茲因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50年7月15日因15年不行使(實際應至50年6月18
日即已消滅),其請求權時效屆已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即至55年7月15日(起訴書亦應
係誤載為55年6月17日)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應先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茂所遺如上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丁○○、天○、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到場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德華、丑○○、未○、子○○、張翊晴、酉○○、
寅○○、辰○○、卯○○、巳○○、丙○○、午○○、庚
○○、戊○○、壬○○、辛○○、癸○○、F○○○、亥
○、地○○、E○○、宙○○、A○○、D○○、黃○○
、B○○、玄○○、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2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已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人張茂之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張茂已於67年4月25日死亡,另被告等
人分別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
36頁、86至1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己○○、丁○○、
天○、甲○○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其餘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其上之記載
(本院卷第26、33頁),抵押權人張茂係於35年6月19日申
請設定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20年1月6日,因被告己○○
、丁○○、天○、甲○○均未就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有何債權
,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之內容等事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債務人、設定義
務人、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位均為空白,而本
件抵押權又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
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存在,而自35年6月19日至67
年4月25日即抵押權人張茂死亡之時已約有31年之期間,債
權早已罹於最長15年之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張茂亦未在時
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自已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自無不
合。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而嗣後該抵押權人若死亡,則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更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負有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等人雖為原登記抵押
權人張茂之繼承人,然因張茂係於系爭土地抵押權消滅後方
死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本身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