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中關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一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