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渣打信用卡合約
書第28條明白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
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簽帳消費自93年8月7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將上
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迄債權讓與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
單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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